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下稱甲○○等二人)分別為吳秋桂所生次子吳火圍、四子吳文清之妻,吳秋桂生前與吳火圍同住,乃將其設於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帳戶,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郵局(下稱陽明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取款印鑑交予甲○○保管。甲○○等二人明知吳秋桂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無從授權渠等使用其印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於翌日(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陽明山郵局委由不知情者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下稱提款單),並盜用吳秋桂之印鑑後,持以行使並領取吳秋桂在該局帳戶內所有存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甲○○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士林區農會填寫「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條),盜用吳秋桂印鑑後,持以行使,領取吳秋桂在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八百四十九元。甲○○等二人共計領得吳秋桂生前存款五萬零七十三元,足生損害於陽明山郵局及士林區農會對吳秋桂死亡後存款管理及全體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甲○○等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等二人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次按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判決採信甲○○等二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無非以:吳秋桂與甲○○夫妻同住,吳秋桂過世前年邁體弱,有可能授權甲○○使用印鑑,提領存款,以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用及日後之喪葬費;告訴人對甲○○等二人所辯:所提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一節,亦無意見。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甲○○所提供之款項,不足以支應喪葬費,至於金融行庫被提款後不必支付利息,亦無損害等理由,而為有利甲○○等二人之認定。惟按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一百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僅係遺產稅計算範圍之規定,已難以執為非遺產繼承人,亦非以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身分者,得以任意製作被繼承人名義之提款單提款之依據。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吳秋桂亡故後,其繼承人有甲○○等二人之配偶及其長子吳武男、三子吳文標,以及長女即告訴人譚吳照子等共五人,依前揭規定,因吳秋桂死亡而發生遺產繼承原因之時,其遺產即由上開繼承人五人公同共有,則甲○○等二人何以得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以吳秋桂名義製作吳秋桂之提款單,提取吳秋桂名下之存款?即非無疑。縱吳秋桂生前有可能授權甲○○使用其印鑑提領存款,其委任關係,亦因吳秋桂之死亡而消滅,則甲○○等二人於吳秋桂死亡之後,猶冒偽其名義,製作提款單,能否謂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尤宜釐清。再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需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職是之故,倘存款戶亡故後,金融業者是否仍得憑該存款戶之印鑑付款?苟必須審核權利人或經權利人之委託始得准許提款;則甲○○等二人未告知吳秋桂已經亡故而持吳秋桂之印鑑,逕向士林區農會及陽明山郵局提取已故之吳秋桂在該等行庫之存款,能否謂渠等所為均無足以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及陽明山郵局對於已故存款人之存款管理?又繼承原因發生後,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使用,其所為對於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正確性,得否謂全無損害之虞?亦堪研求。凡此攸關甲○○等二人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自應詳查慎斷,以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未遑究明,遽以甲○○等二人可能經吳秋桂之授權,而所得款項用於治喪,及陽明山郵局及士林區農會因存款被提取,而不必支付利息,即無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庫,而為有利甲○○等二人之認定,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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