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錢,竟思販賣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全,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邀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未洽,予以撤銷改判,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漫言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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