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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

上訴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O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一六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其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逐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非居於本件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復未親往柬埔寨運送毒品來台,僅參與交通者之聯繫及接應,惑於短利方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確屬堪資憫恕。原判決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且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要與實務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定應執行之刑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審就共同被告蕭文勝、賴蔡良均予酌減其刑,獨對伊未予酌減其刑之寬典,亦與平等原則相悖離。㈡、伊係以具體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命補正,逕以伊上訴欠缺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乃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用權限時,即難謂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審酌上訴人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之輕重、犯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就上訴人本件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其量刑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乃予維持,並敍明何以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經核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蕭文勝、賴蔡良均充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及同法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乃適用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共同被告蕭文勝、賴蔡良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獨對伊未予酌減其刑之寬典,有違平等原則乙端,洵屬誤解。又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期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資稽考,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乙節,顯出於誤會,俱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或為單純量刑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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