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石席宇於原審證稱抵達現場時,上訴人表示祇聽到所駕駛之拼裝車有壓到東西之聲音,如果有壓到人,不會離開云云。原判決置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未論,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於採證法則相違。㈡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張淑滿身體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張金雄於警詢時未敘述上訴人有逃逸之情事,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始證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停車,前後陳述,顯非一致。苟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事故發生後自可逃之夭夭,殊無返回現場為張淑滿止血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金雄、張淑滿分別在警詢、偵查與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駕駛拼裝車與張淑滿發生車禍,致張淑滿身體受傷之供詞,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駛柴油引擎拼裝車,因引擎聲音很吵,未聽到張淑滿喊叫聲,祇感覺車輛跳動一下,覺得奇怪,方從後照鏡發現撞到張淑滿,又因聽到後面有喇叭聲,怕擋到來車或遭後方車輛撞及,乃前行至路邊停車後,馬上返回肇事地點救護張淑滿,並無肇事逃逸遭人攔下云云。如何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上訴人未加速逃離,尚難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其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證人張金雄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後,車輛終止位置?)當時機車倒地,而拼裝車開到轉彎處停下」等語(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四八號卷第四頁),核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於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後,仍有繼續向前行之行為,與嗣後於偵查、第一審所為證詞,並無齟齬之情形。至上訴人於現場縱曾向警員石席宇表示若有壓到人,不會離開云云,仍屬其於審判外否認犯罪陳述之一部。原審經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研判結果,既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犯罪已經證明,未說明石席宇所為耳聞上訴人否認犯罪之陳述如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於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僅就其中部分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效力不及於其餘各罪。本件上訴人駕駛拼裝車肇事致張淑滿身體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罪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雖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肇事致張淑滿身體受傷,然始終否認有任何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就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提起公訴後,由張淑滿具狀告訴上訴人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另行分案並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與另案所為上訴人自首業務過失傷害行之認定,要無矛盾。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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