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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僅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但未施用海洛因,而案發現場空間狹小,煙霧迷漫,自有可能吸入他人施用之海洛因,故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不足為奇,亦有可能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所致云云,憑己見漫事爭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又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等判例,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判例之情事,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三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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