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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周 燦 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 志 麟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 燦 雄律師

      王 東 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係股票公開發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董事長,並為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英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甲○○之配偶,並為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達公司)負責人。㈡、佳鼎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保證,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局)申請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ECB) 二千萬美元獲准,並經兆豐企業基金(Mega Business Fund,簡稱MBF )納為第二批專案計畫項下發行之ECB後,約定由開曼群島之特殊目的公司Mega Business Fund(Taiwan)ⅡLimited(下稱MBFⅡ )全數買入。嗣因溢價近百分之三十,MBFⅡ 之資產管理顧問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銀之孫公司,下稱中銀財顧公司)與甲○○協議以海外公司名義,於次級市場將該ECB 之選擇權買入。甲○○與乙○○○乃思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薩摩亞國( SAMOA)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Global Enterprises Inc. (負責人原為甲○○,後改為乙○○○之堂弟吳義禋,下稱環球企業公司)買入,乃由甲○○與吳義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與中銀財顧公司簽署選擇權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約定以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美元買入佳鼎公司之ECB 選擇權,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分四期付款。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有效期間將屆,猶有四百二十萬美元之ECB 乏人問津,被告二人為儘速取得因保證需要而質押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ECB 募集款,及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買入自家公司ECB 之限制,遂以乙○○○出借款項予吳義禋作為資金來源之託詞後,仍由甲○○與吳義禋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間,再與MBFⅡ簽訂ECB之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陸續購入面額總計三百萬元美元之ECB ,隨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轉換為佳鼎公司普通股,先後轉存入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改為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之集保專戶內。㈢、佳鼎公司台灣廠九十五年上半年經營績效不彰,經甲○○與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亦係股票上櫃公司)負責人徐正民商議後,雙方同意自九十五年八月起,由佳鼎公司提供設備產能,志超公司供應訂單與代為備料之方式,進行策略聯盟。佳鼎公司除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告徐正民兼任佳鼎公司精密事業部總經理外,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策略聯盟之訊息。該策略聯盟展開後,徐正民帶領數位經理人員進駐佳鼎公司,並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訂單給佳鼎公司。佳鼎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所公布之同年八月至十月自結或合併營收,亦分別揭露業績、營收顯著成長,PCB 製程技術及人員管理咸有積極正面績效,合併營收再創單月歷史新高,有信心於短期內轉虧為盈等訊息。嗣徐正民與甲○○之經營理念不合,且雙方就佳鼎公司財務狀況改善問題等日生齟齬,徐正民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告知甲○○將進行減單、停止備料,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正式施行,致佳鼎公司營收驟然減少,雙方策略聯盟關係破裂。期間,佳鼎公司稽核主管楊志祥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以電子郵件通知甲○○、甲○○兒子林正平(佳鼎公司奈米事業部總經理)、甲○○女兒林儀婷(佳鼎公司財務長)有關志超公司下給佳鼎公司之訂單僅到十二月十二日,志超公司在中國大陸廠興建完成後,將把訂單轉走,故宜儘早就未來合作模式預作討論之準備等訊息。甲○○明知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於上開策略聯盟期間營業額為二億三千五百萬元,佔該公司全年營收比例百分之十,志超公司停止備料並減單後,雙方策略聯盟關係顯已告終,將立即影響佳鼎公司之業績與營收,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佳鼎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竟不主動公開該消息。嗣徐正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回駐廠幹部,志超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二十八秒、同日下午六時十六分五十七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此重大訊息後,佳鼎公司始被動地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三十四秒、下午八時四十二分三十三秒公開同一訊息。然甲○○於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竟與由其獲悉同一重大消息之乙○○○,合謀在該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分頭賣出下列持股,共同獲取不當利益:⑴、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邦英公司員工許佩璇,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單,以每股六點五元至七點二二元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三百九十三張(仟股)。⑵、由乙○○○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五樓畢達公司辦公室,撥打電話至香港,將前揭實際受甲○○、乙○○○掌控之環球企業公司名義購入ECB 轉換而得之二千三百八十張(仟股)佳鼎公司股票,委由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交易員以每股六點零六元至七點二二元價位出售。㈣、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重大消息揭露後,佳鼎公司股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以近乎跌停之每股五點七三元、五點三三元收盤,累計兩日跌幅為百分之十三點八。甲○○、乙○○○利用事先得知重大訊息機會,出脫邦英公司、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以佳鼎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收盤價五點七三元計算,其所規避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分別為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邦英公司部分)、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元(環球企業公司部分)。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法。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修正後第五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二點、第三點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依該管理辦法第二點第一款、第十五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屬應公布之重大消息。另第四點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業務合作策略聯盟之終止,對佳鼎公司而言,係重大消息,原判決亦認志超公司之訂單對佳鼎公司業務具有極重要之影響,志超公司抽單不再與佳鼎公司往來,對佳鼎公司而言,確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重大影響股票消息事項(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則佳鼎公司之內部人於實際知悉此消息明確成立時,在未公開前,當不得買賣公司股票。卷查證人林和清證稱:終止策略聯盟沒有正式開會,但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幾天,董事長(即甲○○)有告知重要幹部等語(見他字第四0一六號卷二第四十五頁)。證人徐正民證述:九十五年八至十月帶進二億四千萬元的訂單,十一月就變成八千萬或一億,十二月祇剩下四千多,九十六年一月就沒有單了……,十二月甲○○把自己的副總調回來,該副總還跟我的人黃政乾說我們以後開會都不用出席了,我才會把我的人全叫回去……,(你把所有人叫走,甲○○是否知道?)知道,他的人應該會跟他報告,我也有親自跟他說十二月底就要對外公告,結果他一直拖,拖到我們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先行公告,他們才對外公告等語(見他字第四0一六號卷三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我跟進駐之員工提及將該交接之工作交一交,把訂單安排一個結束,交待後就可以走了,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進駐佳鼎公司的人員離開,志超公司不再參與佳鼎公司生產事情……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們不要這樣做,是不是還可以繼續合作關係,我跟他說我要走,你趕快公告,重大訊息發布一下說我們結束合作關係消息……確定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有跟甲○○說他一定要趕快公告有關策略聯盟終止的重大訊息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五三至二六一頁)。證人楊志祥供述: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曾以電子郵件正本給林儀婷(原任佳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林正平、黃斯一,副本通知甲○○有關志超公司下單、轉單等情況,我九十五年十二月左右開始沒有到佳鼎公司PCB 部門工作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十至十七頁)。證人林儀婷證稱:楊志祥有寄發二封「志超下單僅至95/12/12」、「12/20起,PCB部門休假一星期」之電子郵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四頁)。證人徐永慶證陳:九十五年十二月回到佳鼎公司接徐正民的缺,任精密事業部總經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而楊志祥發給甲○○(即Vincent )、林正平(即Champion)、黃斯一、林儀婷(即allyo )之電子郵件,內載:「設備狀況:……故志超最近已開始進行設備遷移的動作。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已移走蝕薄銅線等設備之拆移、搬遷作業。訂單生產:根據業務表示,志超已開始將部分料號訂單抽單,將板子及生產用料陸續移回志超生產……。人員狀況:自十二月二十日起精密電子事業部全體員工休假一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二十七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徐正民既親自告知甲○○將結束策略聯盟關係,並催促儘快公布此訊息,又實際上停止訂單、搬走機器、請辭工作,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有人員設備全部撤離佳鼎公司,甲○○似亦直接、間接知悉此事,除將此消息告知該公司重要幹部外,又調回徐永慶接替徐正民之遺缺。由此等事實經過、結果及時間發展觀察,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結束策略聯盟之事實,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已經確實發生,甲○○似亦早已實際知悉此消息,卻遲不公布,而利用此期間悄悄出售邦英等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能否謂未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殊堪研求。原判決對以上諸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全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其推認「甲○○主觀上或許理解該策略聯盟很難繼續維持,但不當然認為志超公司當時即有解除策略聯盟之意」,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遽認該重大消息於志超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在股市觀測站公布時,始確定成立,能否謂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即非無疑。㈡、內線交易禁止行為之責任主體為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內部人之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凡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及以上各人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者,均屬之。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係指:「⑴、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⑵、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⑶、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而言。故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卷查甲○○為邦英公司負責人,乙○○○為畢達公司負責人。邦英公司員工許佩璇證稱:邦英公司在九十四年三月間出售佳邦公司及立敦公司的股票,然後轉購佳鼎公司的股票……九十五年十一月到十二月間,甲○○說邦英公司要結束,叫我把股票賣出(見他字第四0一六號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佳鼎、邦英、畢達、蓬萊島、匯通、佳邦公司等都在台北市○○○段二十六號五樓營業,九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要結束邦英公司,董事長甲○○要我幫邦英公司賣佳鼎股票四百六十張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九九至二0五頁)。倘若無誤,甲○○身兼佳鼎、邦英公司負責人,二公司又在同一地址營業,且邦英公司買入、賣出佳鼎公司股票,皆由甲○○指示公司職員操作,能否謂其對邦英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非事實上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限益之人?亦非無疑。又依卷內資料所示,環球企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設立,甲○○原任負責人,其後改由吳義禋任負責人,由甲○○與吳義禋一起代表環球企業公司簽約購買佳鼎公司之ECB 。另吳義禋證稱:……九十四年間甲○○要我幫忙贖回佳鼎公司的ECB ,我同意,但是沒錢,錢的部分都由乙○○○處理,因為發行ECB有時間性,ECB如果沒賣完,屆時佳鼎公司得自己贖回,甲○○因為自己是關係人,沒辦法出面買回,所以就請我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去買……環球企業公司本來就是甲○○的,後來不知道為何轉給張素珍,之後轉給我……買ECB 都是乙○○○在處理,我有簽署ECB 的交易合約單,簽署之後就交由乙○○○處理,實際上後續如何進行我都不知道……環球企業公司一開始是甲○○設立的,出資由他負責,張素珍應該是甲○○找來當負責人的,後來甲○○又找我當負責人,因為在大陸投資都是由我出名,環球企業公司我沒有出資,因為佳鼎公司發行海外可轉債的選擇權賣不掉,就請我以境外公司名義去買,錢是乙○○○去調的等語(見偵字第五0四號卷第一一四至一八五頁)。證人蔡佩汝證稱:伊在乙○○○之畢達公司任職,甲○○為伊舅舅,甲○○叫伊打單子處理環球企業公司選擇權買回債務事務,並交給甲○○、吳義禋簽名後,傳真給兆豐銀行賴德仁,單子上的資料、數量都依甲○○指示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背面)。證人賴德仁證稱:佳鼎公司之ECB 係由畢達公司顧問簡文桂代表環球企業公司洽談購買,環球企業公司當時辦理此交割業務之在台窗口為蔡佩汝等語(見偵字第五0四號卷第八十七頁)。而環球企業公司係授權乙○○○買賣該股票等情,有金管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05768號函暨相關附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匯證字第20070831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0一六號卷一第七至八頁、他字第四0一六號卷三第九十九至一00頁)。以上事證如果無誤,環球企業公司之設立、多次購入佳鼎公司之ECB 而轉為股票一事,似由被告二人主導或出資,則被告二人是否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提供資金與環球企業公司購買佳鼎公司之ECB 再轉為股票?其等就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之人?乙○○○為甲○○之妻,如其對環球企業公司購買佳鼎公司之ECB 之事宜多有參與,所負責之畢達公司又與佳鼎公司同處營業,其子、女分任佳鼎公司之重要職務,其是否自甲○○處獲悉上揭重大消息?否則何能趁消息公開之前,與甲○○均適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分別大量出脫邦英公司或環球企業公司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原審對以上諸多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全未調查審酌,並說明其理由,遽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亦有可議。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二人犯罪成立與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仍待調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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