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被告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隆指訴、告發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證券公司)告發意旨相符,並據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黃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告訴人於吉祥證券公司之開戶契約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買進、賣出(股票)委託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取款憑條等資料足佐,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非謂只要曾遭通緝,不論何時經緝獲者,均不得減刑。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大偵閏緝字第九四六號通緝,然渠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緝獲到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要無不合。又被告與黃文傑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由黃文傑持陳永隆之存摺及所盜蓋陳某印章之偽造取款憑條,多次向慶豐銀行盜領款項等情,除據被告與黃文傑一致供承屬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影本二十四紙可按。則原判決事實據以認被告與黃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持偽造之取款條向銀行行使,以詐領款項,與卷證並無不符。且其事實欄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偽造之取款條,以詐領款項之犯罪期間,已加認定、記載,雖未一一列載其各次之犯罪時間,仍於該連續犯事實之認定無礙,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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