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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陳東誥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訴人
甲○○原名連文德.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其綽號非「阿德」,陳永義(經判處罪刑確定)、卓明宣之警詢筆錄乃遭警刑求或恐嚇所致,陳永義應警員徐光華之要求誣陷其販毒;其無販入毒品,乙○○遭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綽號「阿弟仔」之黃佳宏,委其與乙○○暫為保管,其不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係遭前女友、「阿弟仔」及楊源發栽贓陷害云云;乙○○所辯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阿弟仔」要甲○○代為保管,其不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永義、卓明宣、劉明乾之證述或自白,乃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有獲邀寬典之虞,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陳永義、卓明宣之警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卷附陳永義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尚載有前(十三)日警詢之內容,顯係事前詢問,於次日再製作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該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卓明宣之警詢陳述何以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為必要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陳永義之警詢供詞,認定甲○○即綽號「阿德」之人,惟稽以卷證,陳永義並無該項陳述,又甲○○無販毒獲利之實,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乙○○則略以:㈠、卷附關於其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與勘驗結果不符而具瑕庛,原判決以警方與其泛談後製作之筆錄無違法,並採為其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對扣案毒品販售之對象、其有否出資購毒、與甲○○間有否基於牟利而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未說明其理由,率認其共同販毒,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無視證人楊源發於第一審之證詞,竟推測乙○○自始知情袋內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認證人許有之證詞為迴護之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乙○○於警詢供承所載犯罪事實,證人陳永義、卓明宣、劉明乾、古源淦、徐光華、楊源發等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毒品鑑驗通知書、通聯紀錄、勘驗筆錄、甲○○及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扣案毒品、現款、販毒工具及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乙○○其後及甲○○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許有於第一審關於扣案夾鏈袋、磅秤為其擺攤使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未引用卷附陳永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中關於前(十三)日供述之內容為甲○○犯罪之依據,併已敘明陳永義、卓明宣之警詢陳述如何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之理由稽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㈢第六九頁背面以下筆錄),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採納為甲○○犯罪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定乙○○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並非無稽,既未認定其尚有販出之行為,未同時說明購毒對象,不能指為違法。㈡、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證人陳永義於警詢時已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卓明宣及劉明乾係經查獲後,於警主動詢問時始供出甲○○及陳永義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正背面),尚難認有為己減刑而故為誣指甲○○之可能,原審依憑渠等之指證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而為甲○○不利之認定,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

再稽之卷證,陳永義於警詢時已坦認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開始為綽號「阿德」者販毒,查獲之毒品均為「阿德」所提供(見第二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其後繼稱毒品來源係甲○○所提供,甲○○並指示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見第二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正背面);卓明宣亦證稱其向「德哥」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指示其向陳永義取得毒品(同上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等情。縱陳永義於警詢時未直接陳明甲○○即為「阿德」,原判決勾稽陳永義、卓明宣之供述,參酌甲○○原名「連文德」,認定甲○○即為陳永義所指「阿德」

之人,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甲○○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㈢、原判決已就乙○○所謂警詢筆錄係警員泛談後為記載,及筆錄製作時間之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抗辯,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意旨,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佐以乙○○均未主張遭警刑求,該筆錄經其確認無訛後,方簽名蓋指印於其上,且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乙○○非照唸警詢筆錄之文字,縱警員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先行泛談,其後已依乙○○之供述為記載,無礙其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如何應容許該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情形。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詳敘如何認定甲○○、乙○○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理由稽詳,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實際獲利若干,均無礙其等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販賣毒品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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