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究竟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人有毒品等前科多次,為圖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耿豪販毒案件,仍不宜免除其刑,原審僅減輕其刑,乃其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毋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宜免除其刑之理由;又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一項之規定,已依法遞減其刑,雖遞減之幅度未達三分之二,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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