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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患姓名: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乙○○○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之二號對面乙○○○經營之檳榔攤,遭強盜財物未遂,而當時伊正在土城市○○路叔父江金吉經營之麵攤,向江金吉借錢,並非伊所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敍明上訴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乙○○○既未目睹強盜未遂者之容貌及右手有無刺青,其對上訴人所為指認,已不無誤認之可能。又乙○○○所見上訴人平日係未佩戴口罩,而強盜未遂者則有佩戴口罩,可見兩人之說話音調及穿著應有明顯差異。原審未能調查乙○○○有無實際經驗或特殊印象,足以辨識上訴人與強盜未遂者之說話音調及穿著相符,即以上訴人經常向乙○○○購買檳榔、香菸,雙方乃熟識之人為由,遽認乙○○○指認上訴人即為強盜未遂者之證詞,不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㈡乙○○○於警詢已指稱,強盜未遂者之右手有刺青,身穿黑色長袖毛線上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卻改稱,強盜未遂者穿著黑色夾克,並戴上手套,其無法看見手上有無刺青等情,前後矛盾不一。原審未能就此詳細調查明白,竟以乙○○○對如何被強盜財物未遂之基本事實所為陳述,大致相符,關於經過細節稍有遺漏或不符,原本不足為奇,不能因此即認乙○○○係蓄意誣陷上訴人為由,率採乙○○○於第一審之指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乙○○○於第一審證述,因強盜未遂者有戴手套,其未親眼看見右手有刺青,其於警詢中認為右手有刺青之上訴人即為強盜未遂者,才指稱強盜未遂者之右手有刺青。上訴人平常向乙○○○購買檳榔,係穿著黑色夾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等情,足見乙○○○於警詢中故為不實之陳述,或純粹出於主觀上之臆測。而眾所週知,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必須穿著制服,即江金吉、林麗凰夫妻於第一審、原審亦一致證述,上訴人平日係穿著保全人員制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

又上訴人當時任職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其平日上班時間如何穿著,不難向士瑞克公司或上訴人之同事查明。原審未能調查乙○○○於第一審之指證有無瑕疵存在,即遽予採取,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於警詢所供於乙○○○被強盜時之行蹤等情,縱使有所不實,仍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即為強盜未遂者。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係考量乙○○○被強盜未遂地點與上訴人當時所在處所,同在土城市,警員可能會有不當聯想,才未據實供述其係在江金吉經營之麵攤,向江金吉借錢等情,亦屬人情之常。另江金吉、林麗凰及上訴人之女友連素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證述,因連素娟之父親過世,要求上訴人外出購買紙錢,上訴人為此去找江金吉借錢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審不採上訴人所辯及江金吉、林麗凰、連素娟所證上情,難謂適法云云。經查:㈠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於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

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本件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係證述,上訴人經常向其購買檳榔、香菸,並有賒欠,雙方曾經對話,其係憑據穿著、體型及說話聲音,認為上訴人即為強盜未遂者等情。則乙○○○所為指認,係就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所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原審認為乙○○○於第一審指認上訴人即為強盜未遂者等情,具有證據能力,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四、五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適法。㈡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審調查、審酌卷內事證結果,認為乙○○○於第一審所為指訴,未有明顯瑕疵存在,並有卷附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製作之(乙○○○)警詢筆錄、亞東紀念醫院(病患姓名:乙○○○)診斷證明書,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因而採取上開乙○○○之指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江金吉、林麗凰、連素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證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強盜乙○○○之財物未遂,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六頁),尚與事理無違,揆之上述說明,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⑵乙○○○於警詢中係證述強盜未遂者穿著「黑色」

長袖毛線上衣(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五號卷第一0頁);於第一審則證稱強盜未遂者身穿「黑色」夾克(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等情,固有欠一致,但所謂長袖毛線上衣並非絕無可能係夾克形式(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五號卷第一八頁照片所示上訴人所著上衣),難認其所為指認有具體而明顯之瑕疵存在,不能採取。又乙○○○於第一審證述,因強盜未遂者有戴手套,其未親眼看見右手有刺青,其於警詢中認為右手有刺青之上訴人即為強盜未遂者,才指稱強盜未遂者之右手有刺青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應屬事理之常,不能因此指稱乙○○○係故為不實指認,或出於主觀上之臆測。至於上訴人在士瑞克公司上班及向乙○○○購買檳榔之穿著,未必相同,又上訴人平時騎乘機車究係頭戴全罩式或半罩式安全帽,實質差異不大,未能明確區分清楚,尚與事理不悖,不能僅憑乙○○○所指上訴人之平日穿著,與江金吉、林麗凰所證情形,有些許不同,即逕認乙○○○之指認不實。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乙○○○之財物未遂,係援引乙○○○之指述為證,並非憑據上訴人所辯情節不實;又上訴人所為反覆不一之辯解,原審不予採信,已敍明所憑依據,所為論敍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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