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與男友林慶釧分手後,林慶釧仍糾纏不清,上訴人不堪其擾,始生報復之心,誤觸法網,請審酌上訴人並非惡性重大,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縷析說明。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再事爭執,並謂其上訴書狀已詳敘案情始末,更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判決未察,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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