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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因年輕識淺,聽信損友之言而觸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請從輕發落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漫謂本件雖可易科罰金,但金額過高,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任意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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