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
四、二一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竟遲至同年三月二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已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駕駛行竊得來之車輛,心中緊張,一心祇想趕快離開現場,才未發覺不小心擦撞到乙○○,並非肇事逃逸,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行判決,不免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竊盜二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認關於竊盜二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