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得不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上訴人意圖牟利,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四公克)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與莊豐吉牟利,經警在其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包(驗餘淨重一三點○四公克)。原審已具體審酌其自白犯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但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販賣一包、獲利甚微,原審未予酌減其刑,顯有未當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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