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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庸林瑞斌王聰明謝靜恒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上訴人聲明第二審上訴狀固載有「因被告並無轉讓禁藥給女友佟艾芬與友人曾緯翔」等語,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尚未補陳上訴理由,自應裁定命補正,惟原審並未裁定命補正,即以判決駁回,顯違上開規定。(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佟艾芬施用,是上訴人放在桌上,不知道佟艾芬拿去施用;曾緯翔部分是上訴人與曾緯翔一起開車去拿毒品,在台北市○○○路車上,曾緯翔向上訴人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拿給他,他當場在車上施用。上訴人僅給曾緯翔一次,非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轉讓禁藥三次,在第一審審理時,因擔心其女友佟艾芬去坐牢才自白,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上訴人並無轉讓禁藥給女友佟艾芬與友人曾緯翔云云,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第二審法院審查。其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等情。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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