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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施俊堯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各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販賣毒品時駕駛之車牌號碼五六九一-HQ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經其供明在卷,既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有不適用法則之可議。⑵被告關於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供稱:是朋友交伊使用,已忘記該朋友為何人云云,但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一月警詢時止,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至少已長達九個月,顯然即係系爭行動電話之實際所有人;原審未查明系爭行動電話為何人、或以何人名義所申請使用,又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非有悔意,其販賣毒品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非輕,無可憫恕之處,又與邱惠雯等人疑組販毒集團,原判決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處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相同之刑度,難符罪刑相當、刑罰正義原則,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且須屬供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方能依上開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俱係以系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駕駛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前往交付毒品予買受人,固屬無訛;然據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系爭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請,係朋友交伊使用,差不多用二、三次就沒有用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四頁),單憑其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內有記載該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亦不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又依被告於各次犯行,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攜帶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不等應屬少量之毒品前往交付買受人各情觀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要僅屬其個人之代步工具,難謂與販賣毒品行為有何必要之直接關聯,自無從遽認係屬上揭所定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況公訴人對於系爭行動電話如何確為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如何係屬被告犯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未有所主張或舉證,原審對於各該案內不存在之證據,本無須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其依憑卷存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與系爭小客車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法即難謂違誤。其就該部分即便未有所論述說明,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被告僅係參與一次零星之小額(五百元)第一級毒品交易,未獲鉅額利潤,其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暨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又因本身亦染施用毒品惡習,致罹販毒重典,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俱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六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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