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張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國明與史靜微(已死亡,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陳珮玲(原名陳淑芬)、陳為光、謝賴溪(以上三人均另案判刑確定)及綽號鐵牛之「張志富」
、「阿三」、「阿勇」、「阿忠」暨已成年之侯姓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貸款人舒至誠等十四人(該十四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連續共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貸款人舒至誠等十四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分別證稱其等未任職於原判決附表所載各公司及支領薪資,亦無資力清償貸款,而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等文件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因而獲准貸款等證詞(見台北市調處卷一、他字第七五二二號卷、他字第六八六三號卷、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二),及卷附借款申請書、調查表、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與勞工保險卡、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授信結果摘要表、徵信結果彙整表、徵授信歷程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撥款資料(影本),暨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珮玲證陳其與上訴人及史靜微等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之經過(見他字第六八六三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他字第七五二二號卷第五、六頁、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㈠第一一五、一二一、一四三頁、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證人即貸款人黃豐璋於檢察事務官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供其辨認時證稱:伊有看過上訴人,但並不認識云云(見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二第八十四頁);證人即貸款人高啟超證稱:是透過綽號「阿明」之上訴人為其辦理貸款,經上訴人抽取佣金三成即新台幣十二萬元,係上訴人帶其至三重市富邦銀行辦理,其知道持用之資料不實,銀行對保時其均依上訴人之指示應對等語,並於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供其辨認時,確定其所稱之「阿明」即為上訴人無訛(見偵字第四五0九號卷㈡第四二頁)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珮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即證稱:都是「阿勇」、張國明接洽來的,「阿正」就是張國明,又名陳永正等語,足見陳珮玲當時已知悉陳永正即為上訴人。乃於第一審審理時竟又證稱:「(你在該案曾經提過張國明對外自稱陳永正,是否實在?)我當時只知道一個名字叫『阿正』,後來是檢察官傳我跟他對質時,才知道他叫張國明」等語,可見證人陳珮玲在自己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調查中,不知道陳永正即為上訴人,因上訴人從未參與另案之偵審程序。其係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訴人接受檢察官調查時,始與上訴人一同出庭,則陳珮玲何以在此之前即證稱陳永正即為上訴人?其於前案接受調查時,既經檢察事務官調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供其指認,則其已知悉陳永正即為上訴人,則何以在本案審理時復翻異前供,證稱係於本案偵查中始知陳永正即為上訴人,足徵陳珮玲先後證述矛盾,原判決未細心審究,竟認並無矛盾,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證人高啟超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並非帶其至銀行申辦貸款之人,亦無銀行承辦人員指證上訴人帶高啟超前往銀行辦理貸款,乃原判決不採信高啟超之於第一審之證詞,復未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上訴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銀行人員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謝賴溪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聽聞公司有叫「阿正」之人云云。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證人陳珮玲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暨證人黃豐璋、高啟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證,敘明:
⑴證人陳珮玲聽命史靜微行事,與上訴人並無怨仇,當無構詞誣陷,且所證適足以印證陳珮玲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亦無推諉卸責之情,所陳用以申請信用貸款之不實文件,係由上訴人與「阿勇」製作等主要事實,前後一致,其餘枝節部分,縱因時間久遠而淡忘致有出入,不影響證言之憑信性,仍堪採信。⑵依卷內資料,證人高啟超係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供其指認,並非於法院審理時指認,亦非透過視訊設備為指認,其事後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不認識張國明,是『老三』幫我辦的,指認時我人在台南監獄服刑,是透過視訊訊問的,我跟法官講我知道『老三』,當時法官拿張國明照片給我看,我看瘦瘦的我覺得很像『老三』,所以才說是張國明」等語(見一審影印卷第一00頁),核與事實及其前次之證詞明顯不符,審酌高啟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清晰,且詳述其貸款細節及過程,復於所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並陳稱:係透過上訴人介紹等情(見一審訴字第一四八四號影印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陳珮玲所證:上訴人與「阿勇」以偽造之證件辦理貸款等情節相吻合。
因認證人高啟超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已敘明:富邦銀行行員以辦理貸款事宜為主要業務,經年累月,接觸或協助辦理貸款之人為數眾多,上訴人僅偶一偕同高啟超至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承辦行員未必能記憶深刻,是該行行員未能指認上訴人偕同貸款人辦理貸款,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推論等情,而未再依職權傳訊銀行承辦人員為無益之調查,核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陳珮玲、高啟超、黃豐璋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如上述,自係不採與此有異之證人謝賴溪於原審證稱:不認識張國明,亦未聽聞公司有「阿正」之人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另加說明,因於判決之本旨無所影響,自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此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行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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