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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錦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二、一八七六三、一九三三三、二0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謝錦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二罪,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買賣人口罪之起訴法條,改判各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四月,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定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告知所擬變更之罪名,逕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被告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罪名變更時應告知之規定,使被告無法知悉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其權益,且使公訴人無從適時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坦承與印尼女子「阿妮」認識,「阿妮」欲帶「丹蒂」來台相親,「阿妮」、「丹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隨伊一起自印尼來台後在其住處居住二天,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伊偕同「阿妮」、「丹蒂」與顏由年(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見面,顏由年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丹蒂」

隨即與顏由年離去,及於九十六年六月初,至桃園機場接送印尼女子「辛蒂」後,將其帶至台北市某餐廳交予韓敬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情。證人顏由年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經營推拿店,因台灣女子流動率高,欲尋找印尼女子前來店裡工作,因而透過印尼華僑「阿庭」介紹認識被告,伊與被告相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傍晚在公館交流道附近看一名印尼女子,若伊中意該名印尼女子,被告便將該名印尼女子出售,伊先向該名印尼女子確認工作性質,取得該女子同意後,與被告以十五萬元成交。證人「辛蒂」於警詢、偵訊亦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被告為到桃園機場接機之人。而韓敬文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七萬元至被告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之0000000 號帳戶內,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證人「辛蒂」於偵查中證稱:伊來台灣之代價為九萬元,伊不認識韓敬文等語。是被告販賣「丹蒂」給顏由年,販賣「辛蒂」予韓敬文之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丹蒂」

、「辛蒂」均非受逼迫來台,被告僅係受顏由年、韓敬文所託,尋求有意來台工作之女子,並擔任運送及仲介工作角色,所收取費用十五萬元、七萬元並非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丹蒂」

、「辛蒂」之人身自由,參以「丹蒂」、「辛蒂」在台行動未受拘束,「辛蒂」尚可與韓敬文商議只做一個月,顯然「丹蒂」、「辛蒂」均未陷入成為交易客體之非人地位,與買賣人口罪之要件有間云云,其採證認事似有未當。㈢、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罪嫌,該罪與就業服務法所定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認基本事實相同,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於法亦有未合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買賣人口之罪名,改論被告以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罪名時,固未先行告知所擬變更之罪名,惟被告於審判期日已坦承係非法引進外勞,仲介印尼女子來台打工等情不諱,辯護人亦執同一事由為被告辯護,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實質上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者,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先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均稱:「沒有。」且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請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並無妨害或剝奪檢察官適時提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說明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職權之情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不容指為違法。㈡、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之第一次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引用證人顏由年之證詞,認定顏由年僱用被告所媒介之「丹蒂」,係從事推拿、檳榔攤工作(見偵字第一八七六三號影印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復無證據證明「丹蒂」來台後曾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丹蒂」

受僱於顏由年工作後二個餘月即逃離,亦無從傳喚查證。顏由年雖另案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以下)。該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本案發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相去已有五個月,且該案之女子亦非「丹蒂」,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與顏由年為買賣「丹蒂」之犯行。又關於被告之第二次犯行部分,則以證人「辛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印尼時,對方向伊表示只在卡拉OK店工作,嗣被告於伊抵台前來接機時,亦向伊表示將在卡拉OK店工作,伊入境台灣後,因看病花光身上金錢,朋友介紹伊去從事性交易,伊因缺錢,故答應做一個月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七六三號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偵字第一九三三三號卷第二七三頁)。證人程智維於原審證稱:被告把「辛蒂」送至餐廳吃飯,韓敬文到餐廳吃完飯就把「辛蒂」接走,被告即自己離去,韓敬文是伊老闆,伊幫韓敬文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小姐購買物品,伊的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但被告並無參與該性交易之相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認「辛蒂」係來台生病缺錢才同意從事性交易,被告將「辛蒂」交予韓敬文時,對「辛蒂」將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因認被告僅係受顏由年、韓敬文所託,尋求有意來台工作之女子,並擔任運送及仲介工作,所收取費用為總括之交通、證件、食宿、仲介等相關費用,並無將「丹蒂」、「辛蒂」之人身販售予顏由年、韓敬文,使「丹蒂」、「辛蒂」陷入交易客體之非人地位,與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爰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核其說明,與上揭買賣人口之定義並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㈢、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對象,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縱非全然一致,惟如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基本原因事實相同,法院即應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不以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為必要。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以被告為顏由年、韓敬文引進印尼籍女子,再由被告交予顏由年、韓敬文,以媒介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

因無「丹蒂」從事性交易之任何證據,而「辛蒂」係入境半個月後才決意為性交易,此亦非被告之原意,惟被告仲介印尼籍女子為顏由年、韓敬文工作,收取仲介費用,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引進印尼籍女子予顏由年、韓敬文,而收取買賣價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認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

所為說明與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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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四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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