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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二號)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本案)分別施用海洛因各一次,原判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卷查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毒者之資料,第一審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上開二日驗尿結果均有毒品反應,為同一次施打毒品之殘毒,屬同一案件,不應分別判刑,且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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