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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賴炳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詞,均係依據其母賴黃見英(即原審更審前共同被告,其被訴收受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賄款,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將收取上訴人交付工錢一事轉述給曾碧蓮(賴炳宏之妻),再由曾碧蓮轉述給賴炳宏,為傳聞證人,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且參照賴炳宏與上訴人競選對手徐兆岑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二人確有私交,有競選合作關係;原審忽略賴炳宏是否受徐兆岑之人情心理壓力,其妻為印尼出身,國語不標準,倉促間對工錢之事實有模糊之虞,加上警方之誤導詢問,致有供詞偏頗或串證之情,或對於上訴人交付裝修熱水器工錢誤認為賄選款項,而認賴炳宏警詢之供詞有證據能力,即採為斷罪依據,又未就其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自屬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可能積欠安裝熱水器工資,並未斟酌上訴人已屬高齡,遺忘小額款項,乃符常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賴黃見英被訴收受上訴人交付三千元賄款,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認定賴炳宏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賴黃見英乃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卻為不同事實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⑷賴黃見英已於警詢時陳稱:其子賴炳宏與徐兆岑走的比較近云云,原審未加斟酌,竟謂上訴人所辯賴炳宏夫妻係徐兆岑之樁腳為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⑸、原判決理由並未述及上訴人與賴炳宏間如何接觸,可見其係認上訴人賄選之意思表示乃經由賴黃見英傳達給曾碧蓮,再由曾碧蓮將該意思表示傳達給證人賴炳宏之情,顯然不實;且不論上訴人有無賄選之意思及行為,該意思表示既未直接傳達到賴炳宏,則如何據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查:㈠、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既非親自聞見或經歷其自他人轉述之內容,固屬傳聞之詞,不足以獨立證明待證事項,但如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取捨判斷,證明確有該所述之事實,即不能因此指其採證或論斷為違法。本件賴炳宏於警詢所述其聽聞曾碧蓮轉述賴黃見英告稱該三千元係上訴人交付之賄選款項一節,乃賴炳宏親自體驗之事實,其對於該部分親歷事實之供述並非傳聞之詞。原判決以賴炳宏就曾碧蓮當時為如何之轉述,嗣於偵、審中所供與之不符,但賴炳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即經警方通知到案接受調查,當時較接近事發時點,較無防備心,較無與上訴人勾串之可能,倘無其事,當不致為該供述,而使其母陷於不利之地,足認賴炳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等情,乃採為論斷事實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⑴賴炳宏於警詢所稱:「今(九十五)年五月中旬(約候選人號次抽籤前幾日)我太太曾碧蓮表示,渠有收到甲○○賄選現金一千五百元,我與妻子二票合計收取三千元現金,是我母親賴黃見英拿給我太太的,至於係何人、何時、在何地拿給我母親的,我不清楚。」

等語,其中所謂上訴人交付三千元予賴黃見英一節,業據上訴人、賴黃見英供述一致,堪認屬實。⑵至於該三千元,究竟係上訴人交付為供其向賴炳宏、曾碧蓮行求賄選之款項,抑為上訴人所謂賴炳宏前為其安裝熱水器之工程款,有待釐清,且賴黃見英、賴炳宏、曾碧蓮均證述係上訴人要給賴炳宏之「工錢」或安裝熱水器(或飲水機)之「工錢」等語;而以賴炳宏上開於警詢證述上訴人係為賄選,交付該三千元為對價,語意明確,雖賴炳宏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曾碧蓮轉交其三千元時,說是工資或賄款等語,衡情如係清償工資,上訴人應不可能不向賴黃見英告知交付三千元之原因,亦應非曾碧蓮在電話中難以交代清楚之繁複事項,當無致使賴炳宏將「工資」誤認為「買票賄款」之可能。又倘賴炳宏未獲告知而不知上訴人交付該三千元之原因,以賴黃見英與賴炳宏住在同處,且上訴人當時正在競選村長而未離開該村,賴炳宏亦應當面或以電話向賴黃見英或上訴人查詢,不致迄於警方調查時仍不知其情。況上訴人、賴炳宏所供安裝熱水器之時間、付款情形,均前後不符,曾碧蓮對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亦前後不一,足見賴炳宏、曾碧蓮嗣後所證,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另賴黃見英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子跑到我家,說三千元是我兒子的工錢,所以我就把這三千元轉交給我媳婦。」「(究竟這三千元是何人交給你的?)一位女子從門縫拿進來的,我沒看清楚對方是誰。」云云,其於警詢時則未述及該三千元之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曾碧蓮於警詢時陳稱:「(你媽媽有無叫你投票給誰?)有,在我媽媽知道甲○○要出來選舉村長時,就告訴我說甲○○過去很照顧我們家,要我們支持甲○○。」等語,堪認賴炳宏上揭警詢時之證詞,應無誣攀上訴人之動機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交付上開三千元,係為有向有投票權之賴炳宏、曾碧蓮行求其等二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該屆村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業綜合全案卷證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亦不能僅以賴炳宏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其聽聞曾碧蓮轉述自賴黃見英告知之內容(即上訴人行求賄選之事實)是否為傳聞之詞,而謂原判決之論斷違誤。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賴黃見英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子賴炳宏與徐兆岑走的比較近云云,似指賴炳宏與上訴人之競選對手徐兆岑關係較佳之意,但上開陳述並未敘及賴炳宏為徐兆岑之選舉樁腳,則原判決謂上訴人所辯賴炳宏夫妻係其競選對手徐兆岑之樁腳,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云云,即不能指為有何違誤。且本件賄選之行求賄賂行為,既屬上訴人一方所為,目的在獲取賴炳宏夫婦之投票支持以順利當選村長,此與賴炳宏、徐兆岑間關係如何,要為無涉,難謂具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之當否,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賴黃見英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前經原審審理結果,係認不能證明賴黃見英有該被訴之投票受賄事實,而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此與本件僅係上訴人一方為行求賄選行為之認定,並無齟齬;且該判決未遑斟酌賴炳宏前後證詞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情形,逕謂賴炳宏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而原判決關於該證據能力之認定,經敘明所憑理由及依據,無庸受該見解之拘束,要不能以彼此認定不盡一致而指為判決理由矛盾。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先後並分別經由賴黃見英、曾碧蓮之轉告而到達於有投票權之曾碧蓮、賴炳宏,卷內資料又尚不能證明賴炳宏、曾碧蓮已承諾投票支持上訴人,乃論以上揭之行求賄賂罪,於法洵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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