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告人即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 被告
- 吳仁翔 男民國71年2月11日生
住台灣省苗栗縣後龍鎮第二市場3巷13
號(現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被告吳仁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而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則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應有審酌裁量之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其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此,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且因之經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年八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是渠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衡諸被告已受上開重刑諭知,可預期渠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抗告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乃其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而渠欲當面向父母告罪、安置家務及其於看守所羈押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表現各情,亦均非考量繼續羈押與否之因素,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情形。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縱使被告逃亡之虞,係重罪之伴同考量,其考量之強度較輕,然非謂可主觀推認,否則重罪被告斷無具保可能。本件並無任何被告有逃亡可能之證據,原裁定對此亦未舉出憑證,自難令人信服,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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