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邢 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有對被害人出拳揮擊、持兇器脅迫之行為;惟對於上訴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方式,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無類如刑法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規定,故一有強暴、脅迫之實行行為,即為已足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五、),所持見解,亦非允當。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且事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待調查,乃原判決仍未就此詳為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竊盜得手後,為脫免被害人吳宗樞之逮捕,持兇器鏝刀、刮刀對被害人施脅迫等情,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見原判決第一、二、五頁)。然原判決主文卻記載:「甲○○(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等語。不易區分係合乎加重條件之加重準強盜罪抑係普通準強盜罪,其主文之記載難謂周全。且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持兇器施脅迫,並未認上訴人持兇器施強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以下)。則其主文謂上訴人施「強暴、脅迫」,亦難謂允洽。以上雖無關判決本旨,案經發回,仍宜一併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