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二二一0一、二五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三人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是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主要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固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然如犯罪之時間攸關法律之適用時,則仍應為詳實之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三人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犯行。然其記載犯罪事實之「事實欄」或「附表」均無犯罪時間之記載,致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明,顯已影響犯罪同一性之特定及該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之確定,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如事實欄未認定記載,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苟事實已認定記載,理由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未認定記載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理由貳之三卻以「被告甲○○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於前揭時間刪除……」云云為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述說明;並於理由貳之四說明「乙○○、丙○○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論述,均有失依據,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甲○○、乙○○、丙○○亦各自不服原審關於其本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於被告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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