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朱世民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朱世民,待證上訴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原審不予傳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剝奪上訴人反詰問權。況朱世民係上訴人之妹婿,又係上訴人施用毒品同好,徵之卷附監聽譯文,例如,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五十二秒由0000000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其中所謂:「A男:我阿明(應係阿民之誤),拿得到嗎?B男:拿得到。A男:你本身有嗎?
B 男:有啊。」不足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㈡、葉俊佑部分,葉俊佑係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同好,當兵時,即一起施用毒品,情誼深厚。上訴人係趁自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便,幫葉俊佑代購後,照原價收取價款,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惟查:(一)、現行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制,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兩層次思維,證據能力為證據資格,事實審法院所採納之證據,如非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其次之思維,即屬證明力範疇。而證據之證明力,端屬事實審之職權,其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朱世民在審判外之陳述,業已敘明「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並無不符。原審採納該證據,進而斟酌該證據之證明力,於法亦無不合。而已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於斟酌證明力時,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要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既未提出具體再行傳訊之理由,徒以反詰問權及防禦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嫌無據。㈡、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原判決分別依據證人朱世民、葉俊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參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監聽譯文,並佐以扣案現金新台幣一千元、扣案結晶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認定上訴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朱世民部分,斷章取義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可取。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緝甚嚴,取得不易,如無營利意圖,何須甘冒牢獄風險,縱親戚、好友間,亦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世民、葉俊佑,有營利意圖,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辯,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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