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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發現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江律蓉時,避剎不及,其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飛彈倒地,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腹部多處擦挫傷、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內出血及氣血胸,上訴人旋報警自首,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係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並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有過失明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未如理由之詳載被害人被撞位置,又事實與理由有關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有無減速慢行之記載不一,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再依現場所留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推算時速約三十公里,業已減速,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與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應再送專業肇事鑑定機關調查鑑定等語,經核或係對原判決理由欄詳為論斷說明、事實欄則簡要記載與論罪科刑有關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未曾於原審請求調查之事項,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行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查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上訴人尚有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之過失(亦即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過失情節較重),又未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予撤銷改判;並以上訴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先加重後減輕,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所致被害人家屬創痛至深,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仍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再按刑法之加重或減輕,祇要不逾越限度,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加重或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即不說明加重或減輕分數,亦非違法(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九九號解釋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實質依自首減輕其刑、未說明加重及減輕若干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不符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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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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