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提供該公司空白發票、公司章、負責人章及領取發票之專用章等資料予洪登樂,由洪登樂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七張,面額共新台幣九百五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交由橘色廣告有限公司及景發工程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共同幫助逃漏營業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彼此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其僅委託洪登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知洪登樂盜用印章而偽造發票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洪登樂、蘇勝發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陳述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核無必要,併加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本件係洪登樂盜用印章偽造發票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與洪登樂間無金錢上之利益,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又上訴人與橘色廣告有限公司、景發工程有限公司有關人員均不相識,亦無生意上往來,從未收受該二公司之任何金錢,自無開立發票予該二公司之理;原審未傳喚洪登樂、蘇勝發對質,調查尚有未盡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洪登樂是否業經起訴,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其與洪登樂共犯,但未見檢察官就洪登樂部分予以究辦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其牽連犯之重罪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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