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三七、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均累犯;甲○○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事實審法院就其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除應於事實欄內翔實記載外,並須在理由中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及黃炳舜、陳清淵(以上四人,下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棒球棍毆打丁○○、丙○○,並以手銬銬住丙○○,再持無殺傷力之槍枝,將丙○○、丁○○押往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四一六巷四十二號一樓茶行(下稱茶行)內部之辦公室,命丙○○、丁○○坐於沙發上,以此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丙○○、丁○○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四人所涉傷害部分,嗣因丁○○、丙○○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依此事實,上訴人等四人究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丙○○、丁○○之行動自由,或二者兼而有之,即尚欠明朗,如屬「私行拘禁」,則上訴人等四人是否已將程、吳二人拘禁於該茶行內「繼續較久」之時間?其時間為何?原審未予查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已難資為判斷本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另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理由內引用丁○○於第一審所證:「(被他們打時,你為何不離開?
)黃炳舜他們不讓我走」,乙○○於警詢供稱:「……甲○○確實有亮出一把銀色玩具槍要他們(指丙○○、丁○○)進入辦公室內……」,甲○○於警詢時供陳:「我確實有亮出一把銀色玩具槍要他們(指丙○○、丁○○)進入辦公室內談判……」,陳清淵於偵查中供述:「……因為丁○○、丙○○被打時想要逃離現場,我跟乙○○把他們擋下來,不讓他們離開」各等語,說明「顯見丙○○及丁○○已無法反抗或逃離,而遭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無誤」(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第十行、第十一行、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第七頁第一行、第二行),似又謂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丙○○之行動自由,而非私行拘禁丁○○、丙○○,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盡相符,亦嫌理由矛盾。㈡、被告犯罪後是否已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甲○○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害人丙○○、丁○○,再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達成和解,其個人又賠償丙○○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丁○○十萬元,丙○○、丁○○亦均表示願意對其原諒,且提出和解書乙紙,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並具狀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五三頁)。原判決理由卻謂:「訊據……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甲○○辯稱:在茶行有拿出手銬,但手銬壞掉,並未實際銬住丙○○,且係丁○○要求開車搭載至大東里空屋找朋友」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第七行、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已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又對甲○○及其辯護人之前揭供述或主張,恝置不論,於科刑時復未予審酌(僅斟酌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就傷害部分與丁○○、丙○○所成立之調解部分),並有未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說明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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