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警詢中已供承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內施用,安非他命則以玻璃瓶燒烤施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既然有別,顯係先後各別起意為之,第一審分論併罰,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法官楊貴雄、陪席法官周明鴻、林銓正,審判長並於審判筆錄上簽名(原審卷第四○、四一頁),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為想像競合犯,衹犯一罪,第一審予以數罪併罰,適用法則不當;又伊於第二審開庭時僅遲到十分鐘,原審不予最後陳述之機會,逕行判決,審判長未於審判筆錄簽名,均有未合云云,任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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