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同案被告王寶得將變造劉懿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上訴人,冒名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持往商店刷卡消費,在簽帳單上偽造劉懿慧之署名;又上訴人取得何碧珠、羗麗香之身分證後交予王寶得,冒名持向遠傳、威寶等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用以撥打電話。則上訴人與王寶得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空言不知王寶得冒名申辦信用卡,未與之共同犯罪,且申辦手機祇是好玩,非為作奸犯科之用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