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三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卷查警方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迄九十八年二月間對案外人林正鴻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訴人與林正鴻有多次涉嫌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依法搜索上訴人居所,當場查獲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淨重總計近一百五十公克及電子秤、夾鏈袋、帳冊等物,嗣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述向林正鴻及綽號「丟猴」者購買愷他命,並經指認林正鴻無訛,再經警多方查證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報請檢察官偵辦林正鴻涉嫌販賣愷他命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林正鴻涉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販賣五十公克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八號偵查卷、通訊監察書及監聽所得通聯內容、該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五號起訴書影本,依序附原審卷第六一至一0五、一三一至一四七、一九一至一九三頁可稽。至綽號「丟猴」者則經警追查,而無所獲,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中分三偵字第0九八00二四七九二號函附原審卷第一0九頁為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業已就此敘明,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正鴻及綽號「丟猴」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偽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論處其轉讓偽藥共二罪刑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