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秉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網路上使用暗語暗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售,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由警員吳仁成化名佯向其購買毒品;上訴人即與廖志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約定共同出資,由廖志偉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上訴人售予吳仁成,嗣經廖志偉依約購得毒品,與上訴人及吳仁成見面,上訴人向廖志偉取得毒品售予吳仁成,當場經警逮捕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似乎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志偉,原判決未究明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共犯廖志偉係與上訴人當場經警逮捕,顯非因上訴人之自白犯行而予查獲,上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就上訴人之犯行以觀,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存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或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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