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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查本案係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信雄」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向「陳信雄」購買毒品,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知上訴人採尿檢驗時,上訴人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諱,則警方在其自白前,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第一審未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第一審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不符緩刑要件,而未予諭知緩刑,尤無不當。上訴意旨,僅以其父罹病,幼子待養,請求從輕量刑或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以照顧家人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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