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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持用友人郭益臣及不詳姓名之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但為各該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時,均尚未申辦啟用,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㈡、員警許賢文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本件係分隊長黃宏志在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獲知,命協助偵辦云云。是本件並無任何上訴人與詹建輝交易毒品之電話通聯紀錄,事證不足。㈢、證人郭益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檢察官業已當庭捨棄傳喚,因而進行論辯。原審竟仍以郭益臣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裁判基礎,於法不合。㈣郭益臣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未經上訴人行交互詰問,不能認經合法調查。原審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提示或告以要旨,尚不能憑此即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判罪之依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㈠、司法警察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均應開始偵查,調查所得而足以推論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種類之限制,亦不以最初獲知犯罪嫌疑之證據為限。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最初獲知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固係因實施另案通訊監察獲得,惟司法警察機關以之作為線索,另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扣押本案相關物證,次循序取得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詹建輝、鍾明學、郭益臣之證言)及物證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憑以推論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既認業已足夠,則最初之線索如何,已無關緊要。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以最初線索作為證據即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㈡、現行「卷證併送」之刑事訴訟體制,有別於「起訴狀一本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對於證據之「捨棄繼續調查」與「捨棄」,須嚴加區別。前者係指對於卷證內之某證據,放棄繼續調查之請求權,但未放棄卷證內已經存在之某證據,後者方為完全放棄該證據之舉證。本件證人郭益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檢察官固曾「當庭捨棄傳喚」,惟此「當庭捨棄傳喚」應僅屬「捨棄繼續調查」之意,對於郭益臣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作證言,已經存在於卷證內,仍不得解為一併放棄。原審就此卷證內之證據,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證據開示」,而於判決敘明容許此項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之理由,即不能認其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誤。上訴意旨㈢、㈣所為指摘,亦有誤解。㈢、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據人證、物證、鑑定證據認定在案,略如前述。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而上訴人向郭益臣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有郭益臣傳給上訴人之簡訊「阿簡我要原的,動過的,我不要」,復為上訴人所供承,且經郭益臣證述明確。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亦經詹建輝證述確曾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稱上訴人持有之電話常常更換。原審據此而為認定,亦非無據。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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