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偽證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之誣告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偽證罪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陳奕霖偽造文書等案(下稱陳奕霖偽造文書等案)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在同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0號陳奕霖詐欺案(下稱陳奕霖詐欺案)偵查中,兩次以告訴人兼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稱:未曾同意陳奕霖使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陳奕霖係冒名申請云云;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陳奕霖偽造文書等案審理中為同一之證詞等情(見事實欄所載附表編號1、2、3所示)。查上開各次檢察官及法官均對證人(即本件被告)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陳奕霖偽造文書等案偵查卷第六十四頁、陳奕霖詐欺案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六一0號公訴蒞庭卷第三十一頁),足見檢察官及法官均未踐行前述告知義務,而侵奪證人拒絕證言權,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在陳奕霖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偵、審中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成立偽證罪。乃原審竟論處被告偽證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偽證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