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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李寬茂(係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職員)將手機以門號晶片卡送往祝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好公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進而轉售獲取價差等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㈡、證人車雅文、王冠婷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許登輝(係祝好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為其特別助理)要其等推銷亞太之星郵輪船票,上訴人亦提出亞太之星宣傳品與祝好公司營運計畫,證明告訴人惡意倒閉,原判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復未調取告訴人違反銀行法被起訴相關資料,有判決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證人鄭錦至(係上訴人之助手)於第一審經上訴人詰問時,證稱:「(當時你請業務過來洽談申辦手機的事情,我是否有蓋任何的章?)沒有。」等語,係有利於上訴人,且鄭錦至證稱上訴人辦理手機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告訴人於警詢係稱:「因為甲○○幫我介紹人收購我公司,需要我的營業登記證、身分證、身分證(原筆錄贅寫)提供徵信,所以我把證件交由他,另公司大小章(指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章)因為方便公司文書郵件收發用及公司財務所以將其印章(交)由他。」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在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盜蓋祝好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所為認定與告訴人之主張不一,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未調查告訴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手機之日期與事實經過,何以祝好公司需要向威寶電信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各申請三十支手機,原因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即率認上訴人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有於審判期日未依據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李寬茂、許馨文之證詞,卷附送貨清單影本六紙(上訴人於偵查訊問時,坦承送貨清單上之「黃」,為其所簽,見偵查卷第五八頁),說明李寬茂將手機送至祝好公司時,分別由上訴人、鄭錦至及上訴人所交代之許馨文代為簽收,復援引李寬茂於第一審證稱:「(手機的費用是否已經付清?)除月租費部分外,辦理手機的費用已經付清。」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資以認定上訴人及鄭錦至申辦手機,係以威寶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手機優惠價格購得,數量多達一百七十支,其等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前開手機後,再行出售,而取得該優惠價格與再行出售之價差等情。俱依卷證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違法情事。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鄭錦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由鄭錦至聯絡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職員李寬茂前來祝好公司後,上訴人向李寬茂佯稱:祝好公司欲辦理手機交由員工使用等語,由鄭錦至將告訴人交其作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用之祝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予李寬茂,利用李寬茂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填載祝好公司資料,上訴人在服務申請書盜蓋祝好公司及許登輝之印章後,將偽造之服務申請書交予李寬茂而行使之,致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申請之手機、門號,上訴人進而轉售獲取價差等事實。至於告訴人與祝好公司之亞太之星郵輪事務,以及告訴人有無另案被起訴等並非本案待證事實,原無特別加以認定及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未調查審認,有判決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上訴人以介紹他人收購告訴人經營之祝好公司及該公司郵輪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交付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威寶電信公司職員李寬茂先後數次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祝好公司資料,再由上訴人蓋用祝好公司及告訴人之印章,以作為祝好公司申請門號之意,並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等情。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訊鄭錦至,證明申請辦理手機資料係告訴人交給鄭錦至(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第一審法院依聲請通知鄭錦至交互詰問後,認定鄭錦至為上訴人之助手,及上訴人與鄭錦至就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共同正犯,且於判決書敘明鄭錦至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於理由援引鄭錦至於第一審所證稱:「(為何是甲○○打電話叫你拿資料?)業務(李寬茂)先到甲○○辦公室,後來甲○○才叫我將資料拿過去。」「(你在公司的職稱?)助理。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三頁),是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則原判決既認定鄭錦至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並採用鄭錦至此部分之證詞,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告訴人於警詢所陳交付祝好公司大小章等予以上訴人之情節,係因應警察詢問:「(為何甲○○有你公司大小章及證件?)」之答句,然告訴人緊接前述答句後,明確陳稱:「(你是否同意甲○○利用你的證件以及公司大小章申辦電話門號?)我沒有同意。」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而原判決更援引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後來甲○○有說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一百七十支手機,但我沒有同意。」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認定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同意等情。

上訴意旨僅擷取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告訴人之主張不符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蓋用祝好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印章於威寶電信公司服務申請書上,先後共申請一百七十支手機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至於告訴人有無向威寶電信公司或亞太電信公司各申請三十支手機,無關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本案待證事實,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就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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