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福源之排油煙機得逞後,持許福源倉庫內之鐵條及圓鍬毆打許福源等情不諱,並參酌證人許福源及許福源之配偶許曾美麒所證與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及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許福源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到院就診,其受左大腿皮下瘀血六0.五公分、右大腿皮下瘀血十五公分、右肩挫傷皮下瘀血四五公分之傷)、圓鍬(已斷成二截)與鐵條一支之現場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被查獲時之照片、屏安醫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屏安醫字第0九八0二四五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等病狀,但評估後並未發現有認知功能缺陷之情形,另案發當天上訴人亦自承未飲用酒類或其他刺激性物質,無因酒精等作用而影響判斷力之情形,再上訴人尚能自述案發當天經過,並瞭解該時周遭情狀,其意識清醒,僅情緒反應較常人為激烈,故上訴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亦未顯示認知功能或判斷力有所缺損)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準強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要拿排油煙機,但他剛好從家裡出來說不能拿,我就說,那還你,他就拉著我先朝我的臉打三下,並拖我到他倉庫內,我才持倉庫內鐵條及圓鍬反抗,沒有強盜的意思,是受他的刺激才還手;其辯護人為之辯以:上訴人雖有竊盜行為,但沒有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是因許福源懷疑之前被偷物品,是上訴人所竊,才抓住上訴人,上訴人並不是為脫免逮捕而對其施強暴;嗣又辯謂:上訴人是因遭許福源先以圓鍬毆打,因一時氣憤,才加以反擊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因先遭許福源毆打才會持圓鍬及鐵條加以反擊云云,核與證人許福源及其配偶許曾美麒所證情節不符。且證人許福源亦到庭證稱:(你攔住上訴人時,上訴人就打你,還是過一陣子才打你?)我攔住他的時候,他就到倉庫裡面拿鐵條和圓鍬打我等語。另上訴人到案當日之照片,其左頸部雖有紅色抓痕及頭頂疑似有紅腫現象,其左頸有紅色抓痕部分,核與許福源所證:當時是抓住甲○○之衣領部位等語相符,至於其頭頂疑似有紅腫現象,是否在被逮捕之過程中所留,並不明確。況上訴人所辯:遭許福源毆打臉部三下云云,與其上開照片之受傷部位亦不相符,而當時其臉部亦未見有何外傷,所辯:是先遭許福源毆打,伊才反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上訴人犯加重準強盜罪,但上訴人是否自行「轉身進入」倉庫?或被許福源拖進倉庫?上訴人持圓鍬、鐵條對許福源施強暴,究係因與許福源對打或為脫免逮捕?必需確認。㈡、許福源證陳:伊問上訴人,為何拿伊東西,上訴人默默不語;又謂:上訴人沒說什麼,就一直要走等語。則為何許福源又證稱:我叫我老婆報案,上訴人就轉身進去倉庫,拿圓鍬、鐵條毆打被害人?而許福源對其質問上訴人:伊之前被偷是否係上訴人所為而攔住上訴人,並揪住上訴人衣領並打了二、三拳,又強將上訴人拖進倉庫,拿鐵條朝上訴人頭部、身體毆打,致上訴人頭頸受傷等情,則隻字未提。其指訴自有匿飾情形,且上訴人確有受傷。是原判決採取許福源不實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自有違法。
㈢、依卷內排油煙機之照片,該排油煙機腐朽生鏽,又棄置倉庫路邊,足見上訴人係誤為廢棄物而拿走,並及時道歉歸還,故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依許福源之指證,上訴人當時已將排油煙機拿走離開現場,許福源係因狗叫聲,才到外面而發覺上訴人手捧排油煙機。則上訴人對許福源之傷害,應非於竊盜之現場所為。再依上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㈡所載:上訴人有自述以為該排油煙機係廢棄物,被發現時立即道歉,上訴人要離開現場時,被許福源扯住打三拳,又懷疑上訴人之前即來行竊,並進入屋內拿鐵條欲打上訴人,並呼叫太太打電話報警,上訴人當時感到生氣,遂進入許福源家中持圓鍬與之對打,許福源受傷倒地後,伊隨即離開現場云云,上訴人並在警詢及偵、審中,亦有相同意旨之陳述。
許福源亦證稱:伊聽到狗叫聲到倉庫外面,發現上訴人手上捧著排油煙機,看到許福源時,即把東西丟在地上準備要逃走,被許福源攔下,予以質問,而不作聲一直要走,伊被上訴人毆打倒地後,上訴人才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足見,上訴人沒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暴傷害被害人。苟非許福源懷疑上訴人偷竊其他財物,上訴人何致生氣而持鐵條及圓鍬予以攻擊。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調查,遽認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暴等情,難謂適法。㈣、上訴人既先被打臉及以鐵條毆打,才反擊等語,許福源因而倒地,才離開現場。是上訴人對許福源之傷害,未達於使被害人難於抗拒之程度。原審就上情均疏未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乃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許福源施暴,與事實不符,且與準強盜罪之要件不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準強盜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許福源、許曾美麒之證言及卷內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所執,非為脫免逮捕,係因生氣許福源懷疑其先前即來行竊,且遭許福源毆打而施強暴反擊之辯解,係不足採,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當日有竊取許福源之抽油煙機得手之犯行,業據其在歷次審理中坦承在卷,且其所竊得之抽油煙機,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腐朽生鏽情形(見警㈡卷第二五、二六頁),上訴意旨空言其無竊盜犯行斤斤爭辯,並妄指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許福源之倉庫門口竊盜得手,因當場被許福源發覺,而棄置路旁,欲逃離之際,遭許福源攔阻而施暴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其所憑之證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依卷內資料,該抽油煙機案發時係被上訴人棄置許福源倉庫門口路上,上訴人被發現時既當場丟棄地上,並自倉庫取械具施強暴毆打許福源,自與準強盜罪規定之當場施強暴之要件相符。上訴意旨以其竊盜得手,在倉庫外被發現,始發生傷害許福源之行為,已非竊盜現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純係徒憑其主觀上之誤解,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四)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以及上訴意旨所述,均敘明許福源係遭其以圓鍬鐵條毆打致頭部、左大腿、右肩受傷且倒地,上訴人始行離開現場等情,則原判決認定其施強暴之結果,已致許福源難以抗拒之程度,自屬有憑。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妄指為違法,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則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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