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拒絕警方攔檢,駕駛小客車加速離開現場,警方乃對空鳴槍,並驅車追逐。上訴人逃離時,貿然違規超車,致接續撞及鄭素心、陳美齡所騎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施予救護等必要之措施,仍駕車逕自逃逸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其因遭到不明人士攔車並開槍,心生恐慌,駕車急欲離去而誤踩油門,致追撞路人,並非拒絕警方臨檢,故意肇事逃逸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亦已詳加論敘。上訴意旨猶謂其罹患焦慮症,遇事緊張,無法控制,因不知警方臨檢,在驚慌之下,誤踩油門致撞及路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於法有違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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