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時,雖曾供出上游毒販游百揚,而游百揚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二九一號),但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其無罪在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且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所供向綽號「小東」購買毒品者,既不知「小東」之姓名住所,則檢警機關事後有無破獲「小東」販賣毒品案件,亦與其供述無涉,原審未予減免其刑,適用法則,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審未予減免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任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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