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七、一三六八、一六二七、一七四四、一八一五、一八
一七、一八一八、一八四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一六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牡丹KTV 」,與上訴人丙○○、陳○山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共同意圖營利,由陳○山提供印尼籍女子SRIWATI 、李○莉、龔○細、阮○達及陳○美,並承租房屋供上述女子及丙○○同住,且由丙○○負責管理、載送各該女子赴「牡丹KTV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每人坐枱三小時即由男客支付新台幣三百元予甲○○,每十至二十日再由甲○○與乙○○結算對帳抽成,丙○○則向乙○○收取費用,迄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經調查人員依法搜索扣得「牡丹KTV 」帳冊一本及丙○○、乙○○記帳筆記本二本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自白,經核與同案被告SRIWATI 、阮○達、龔○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帳冊等項為證,資以認定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嗣於原審翻異前供,甲○○否認店內小姐有脫衣陪酒情事,丙○○則以其僅係載送小姐至「牡丹KTV 」上下班云云為辯,原判決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彼等在第一審之自白,徒執陳詞否認犯罪,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經原審論處共同行使偽造護照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刑,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居住台南縣,其上訴期間十日,依法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星期一)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上訴人迄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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