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O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書(九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三八號),均引用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中所載內容(僅文字上略為增減潤飾),雖於末頁載稱:「本件原判決違背法令,告訴人對原判決未甘服,聲請提起上訴,爰檢附其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提起上訴」等語,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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