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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0、二七二0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至四0五、四六0、一五二四、一九九0、二一三0、三

一九七、三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經營應召站之張俊偉、姜貴榮、陳尚國、唐文林(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勝輝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犯意聯絡,經由張俊偉介紹,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赴大陸以假結婚之方式與吳勝輝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公證書,再由上訴人持向台灣相關單位申辦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項,使吳勝輝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非法入境台灣,繼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上訴人因而獲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旅費及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合計十二萬元之人頭丈夫費,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獲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原先同意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吳勝輝認識,動機確屬不法,然二人認識後有感情,並非假結婚,伊未收到款項等語,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認罪自白、共同被告張俊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張俊偉所載帳冊等項,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卷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共同被告張俊偉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並捨棄傳喚證人張俊偉(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二0四頁背面),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張俊偉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據以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事實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以上訴人因使吳勝輝非法入境台灣而確曾收取張俊偉所交付上開款項之報酬,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並經共同被告張俊偉於偵查中證實,且有扣案張俊偉所載帳冊為憑,是則原判決縱未說明認定該款項係來自吳勝輝賣淫所得之理由,亦顯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就卷內相同證據資料自為不同之評價,再行爭辯其與吳勝輝確有夫妻之實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論敘綦詳之事項,任意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四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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