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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正庸林瑞斌王聰明謝靜恒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計七罪,均累犯,有期徒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進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行以下)。然依其判決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就同附表編號7 販賣海洛因予游逸青部分,並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認定或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貳、一、第八頁五、)。原判決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違誤。㈡、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六十六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

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然原判決以較不利於上訴人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五行以下,至第十七頁第九行)。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雖均為累犯,然該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以上訴人犯本件各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又均自白犯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既均諭知有期徒刑八年,因非屬最低度刑,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乃原判決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復為各罪有期徒刑八年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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