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0、五一、五二、五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七六號,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陳何秀花(業經緩起訴處分),為彰化縣彰化市長候選人王敏光買票,詎原判決逕依職權,以更正之方式,認定為買票請求支持之對象係「彰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將上訴人審究、論罪,顯然違背不告不理原則。㈡、上訴人在第一審裁定接押前,已經向值日法官坦承犯罪,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所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之法理,當認係在偵查中自白,原判決竟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四項(按係「第五項」之誤繕)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合計有十萬七千元屬「預備交付之賄賂」,然其主文則載為「用以交付之賄賂」,用語不同,亦非允洽云云。惟查:
㈠、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亦即以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作為審判對象,於此範圍內,可以自由認定事實,不受起訴書之拘束;是起訴書所載之細節,雖與法院調查證據所得者不完全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逕予更正,不生違背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本件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向陳何秀花買票,替市長候選人王敏光賄選一情,嗣因上訴人和陳何秀花在第一審審理中,澄清係受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助選員所託,先前所言不甚正確等語,並參以該次選舉確為縣市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舉行,混淆誤認,非無可能,乃逕行更正其中之候選人名字,既於基本的買票賄選社會事實(絕大部分之人、事、時、地、物)相同,自無訴外裁判或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所定犯賄選罪而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乃僅指偵查之中,有其適用;若已經偵查終結,即難邀此寬典。此所謂偵查終結,則指案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不含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並將起訴書送達於相關人員或公告,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在偵查中未曾坦承犯罪,而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移案至第一審法院,由值日法官為接押審查時,始當庭認罪自白,有各相關偵、審筆錄可考,原判決並於其理由貳-二-㈣內,說明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適用之旨,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無非行文問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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