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最高法院檢察署孝股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枉法裁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乙○○、丙○○、最高法院檢察署孝股檢察官枉法裁判等罪嫌,同時聲請「法律扶助之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有其所具狀紙附第一審卷第四至六頁可稽。原判決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之規定,亦無於提起自訴之前,由檢察官協助自訴、承受或擔當訴訟等規定;如自訴人有申請法律扶助之需者,則應依法律扶助法第十八條規定,自行以言詞或書狀表明法定事項,提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之,而非向法院請求。上訴人所請協助自訴、法律扶助指定律師或移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乙節,於法無據。㈡上訴人既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聲請法律扶助指定律師協助自訴,並非提起自訴,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顯與上述其所具狀紙之記載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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