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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施俊堯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陳麗珠係夫妻關係,陳麗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一0八之五或系爭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建商呂江南前於六十九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一0八之七三地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路四二0之一號房屋)等多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在屋前留有約二米寬之空地(坐落同地段一0八之五部分土地上)供購屋之住戶行走之用,該空地屬既成道路,為住戶通行於台中縣沙鹿鎮○○路或北勢路之道路。乙○則於七十年間,向呂江南購買上開四二0之一號房屋。詎被告於陳麗珠購得上開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後,不願繼續提供該既成道路給乙○等住戶使用,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在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九九.五公尺之籬笆;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僱用二輛卡車滿載泥土;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僱用四輛卡車滿載黃泥土,傾倒在系爭道路上,使乙○等住戶出入產生困難,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及附近住戶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暸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依卷附照片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系爭一0八之五地號上留有舖設柏油路面之通道(見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下稱偵卷>第十九至二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偵續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即告發人乙○證稱:於六、七十年間向呂江南買房屋,買時就有系爭道路等語,證人呂江南亦證稱:伊於三十年前與蔡金龍等合買土地建築房屋,因為都是鄰居,買完後人家要走就給人家走,大概走了二、三十年,乙○係伊鄰居等語,證人陳淵泉(台中縣沙鹿鎮晉江里里長)證稱:該道路走了二十幾年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調偵卷第二十八、三十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購置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時知道有該巷道等語(見調偵卷第三十八頁)。則一0八之五地號上之巷道究竟係供乙○等特定少數居民私人便利之用,抑或係供該地區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使用之巷道,攸關是否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足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經查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府建城字第0九五0二一八二六七號函稱:「本案經調閱本府六九之二五七八、二五七九號建造執照,依據前述執照卷內平面配置圖登載旨揭地號土地(指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並無『現有巷道』」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旨在說明經調閱建造執照卷查閱所附之平面配置圖結果,該平面配置圖並無「現有巷道」,而非指取得建築執照後,系爭一0八之五地號之部分土地實際上始終未曾供公眾通行。又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六0二一六五九二號函稱:「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一0八之五地號範圍內之私設通路部分業已分割為一0八之七七地號,是以分割後之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用地,無『私設通路』

用地」等情(見調偵卷第二十三頁),亦係在說明系爭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一0八之七七地號後,所餘部分土地經編定為「法定空地」,亦非指該「法定空地」實際上未曾供作公眾往來之用。原判決據以推論系爭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仍嫌理由欠備。㈢、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空照圖及前地主呂江南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地上物補償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三十七頁),憑以認定系爭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認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該補償收據及空照圖僅分別記載或標示在系爭一0八之五地號土地上設有車庫及貨櫃屋,則該車庫、貨櫃屋之位置是否位於告發人乙○所指系爭一0八之五地號之「既成道路」上?實際情形如何?均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既應撤銷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與公共危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部分,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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