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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洪昌宏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身有殘障之弱女,夫家分產不公,兄弟感情不睦,又不喜身殘之上訴人,事發前,因夫張慶旺(現已離婚)諸事不順,並發生車禍,必須賠償他人,經濟困窘,欲搬回夫家閒置之三或四樓居住,迭遭母親張黃碧雲拒絕,互生怨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張慶旺有意向其弟張世憲(原名張慶順)索討約二十年前代賠之欠款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恐生激烈爭吵,陪同前往基隆市○○○路一巷三號張世憲住處。因先前上訴人和張世憲、張黃碧雲曾有爭執,上訴人遭張世憲推倒、辱罵,滋生多件官司,為免再生事端,乃窩蹲在張慶旺所駕計程車右後座腳踏墊上,祇由張慶旺一人下車,如此三次,皆因尋人未遇即走,過程和平。詎張世憲誣指張慶旺出言恐嚇,並拿西瓜刀示威,經警移送偵查,上訴人為免張慶旺受冤,主動陪伴應訊,檢察官在未告知上訴人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下,逕命上訴人作證陳明上情,豈料張世憲和其職員杜霞及母親張黃碧雲勾串,雖一致指證張慶旺有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卻就有無看見上訴人在車內一情,所供非但自己前後不一,抑且彼此齟齬,實無可信。然而竟騙過檢察官與法官,致張慶旺遭冤枉判;張世憲猶在該冤案確定後,告發上訴人偽證,仍與杜霞、張黃碧雲迭在偵、審中,虛稱未見上訴人有在車上,卻亦各異其詞,有諸多不合事理常情之處,例如張慶旺乃計程車司機,不可能擅將所駕之車停置在擁擠不堪之巷道內,豈會發生杜霞、張黃碧雲所謂張慶旺打開駕駛座邊之車門,復打開左後座車門,而取刀示威之事?該二證人又如何從家門口或辦公室內看見其情?更如何能確知上訴人非躲藏在車後座之腳踏墊上?上訴人既指出疑點,歷審皆不加理睬,以不相同之標準,寬容採擷張黃碧雲、杜霞之證言,卻摒棄上訴人之供詞,未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法則處置,逕將上訴人判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之餘地。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其前夫張慶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偵查中,自動到庭,自願具結、作證,供稱陪同張慶旺去找張世憲,雖窩藏車內,然張慶旺絕無出言恐嚇及拿刀示威要不利於張世憲之不法情事之偵訊筆錄(含勘驗發現上訴人確係經檢察官詢明身分,仍表明願意作證,而行依法具結程序之勘驗筆錄);杜霞、張黃碧雲迭在上揭另案及本案偵、審中,先後、分別一致堅指親身見聞張慶旺寄語不利張世憲,並自所駕車內取刀示威之基本事實不移,且謂未見上訴人在場之證言;衡諸上訴人所供和張慶旺會合出發之地點、到達現場之時間、中間用餐之情節,竟與張慶旺所言者難合;亦和警所受理報案之時間明顯迥異(上訴人稱係自「下午二時餘至五時」止,共三次前往現場;警所受理報案為「十三時四十七分二十六秒」,廖高輝警員供證:伊約「十四時」許到場,張慶旺已經離去,而報案人指稱張慶旺係先後在「十一時十分許」、「十二時十分許」及「十三時許」到場);上訴人縱有腳殘,然窩蹲藏在計程車右後座腳踏墊上不出現,過溢常情(況所謂陪同前往,意在防免激烈衝突之目的,何能達成;尤其所任職為約聘臨時工之中央研究院政治學研究所籌備處函稱當日無上訴人請假外出之紀錄);杜霞和上訴人素無怨隙,應不致設詞誣陷;張黃碧雲雖與上訴人不和,但所供對照於杜霞,僅詳簡不同,並無矛盾,自屬可信;上訴人若確有陪伴到場,何以就殊違常態之未假、窩藏車內之事,距事發至作證時,未及二月,已忘記係上午或下午為之,無法輕信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作證、供述,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應無具結,且因該期間多次去婆家,致混淆午餐前或後發生系爭事情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上訴人係主動陪同張慶旺到庭,並表明願意作證,自毋庸贅行告知其得拒絕為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係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屬於和本件無直接關聯之家務與他案糾葛,併此指明。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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