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訴審判決(九十八年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人乙○○、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上訴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甲○○原係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蘇支部)廠務工安處公工科上尉工程官;乙○○原係該部工程隊上尉隊長;丙○○則係前揭公工科中士土木士,均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緣「蘇支部」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辦理「蘇澳商港#2 碼頭浚深整修工程」期間,指派甲○○負責監工職務,詎其明知自己實際未至現場監工,竟於監工日報表內,填載其已至現場監工所見數據等不實內容,並於該日報表上「監工員」欄鈐蓋其職章,表示上開日期均已親自到場監工;嗣甲○○調至陸軍工兵學校受訓,其監工業務由科長林善華(校級軍官、業經判刑確定)承接,惟林員亦未前往監工,迄「蘇支部」指派乙○○接辦,林員為補足未登載之監工日報表,乃與非監工人員亦未到場監工之乙○○及丙○○等人,由乙○○在「監工日報表」內,填載曾至現場監工所見數據等不實內容後,請丙○○於該日報表上「監工員」欄鈐蓋職章,再呈由林善華於「主管」欄鈐蓋職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足生損害於「蘇支部」管制工程進度與結案付款正確性之心證理由,要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矧政府機關設置監工人員,係在將實際監工所見情形如實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內,藉以協助管制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是否不良,監造是否不實或有無違反工程契約情事,俾提供機關主計人員判斷得否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款、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上訴人等既坦承「監工日報表」之目的,在提供主計、監察單位審查工程進度管制、計價時之參考及得否結案付款,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之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內,已對「蘇支部」管制工程進度與結案付款之正確性,有足生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縱本件工程契約書、結算申報書、監工日報表、主計處及督察室會辦意見表,均未載明上開工程應如何管制及管制進度事項,且結案付款係採一次性給付,其驗收標準,只需達到合約書所定濬深深度即給付工程款,仍無以解免其等罪責,原判決未敘明上開事項不予採信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上訴審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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