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加審酌論敘,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謂上訴人坦承施用一次海洛因,但係誤食,倘上訴人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如何維持十五年之美滿家庭,請查明並給予治療及自新之機會等語,任憑己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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