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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王聰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明確認定上訴人係因綽號「孟叔」之男友李俊鋒已遭警查獲,因恐李俊鋒無故持有之槍、彈會被警方搜索,故由辜滄敏開車載上訴人至淡水住處取出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云云,顯見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係為隱匿李俊鋒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證據,而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交予辜滄敏,惟卻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名,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李俊鋒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扣案之槍、彈是同案被告林榮宗所寄放,伊將裝有槍、彈之包包藏放於淡水住處書桌上之天花板內,但並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僅知伊要將包包交還林榮宗,但不知該包包內竟裝有槍、彈,以為只是毒品等語,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原審未採信證人李俊鋒前揭證言,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承上,李俊鋒既稱扣案之槍、彈係林榮宗所寄放,且原判決另引用辜滄敏於警詢、另案第一審所證上訴人要求伊將包包交給林榮宗之證言。參以辜滄敏與林榮宗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二十九分至三時四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辜滄敏並未提及要交付何物予林榮宗,但林榮宗顯知悉該包包所裝之物係違禁物等情。則扣案之槍、彈是否為林榮宗所寄放,即有究明之必要,若該槍、彈確係林榮宗所有,則上訴人將該槍、彈返還予林榮宗,自非屬持有。原審疏未究明,已有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嫌,且原判決漏未於理由論述該槍、彈是否為林榮宗所有,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既於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自蘆洲出發前往淡水李俊鋒住處,自天花板內取出裝有扣案槍、彈之包包,旋即上車囑辜滄敏交給林榮宗云云,卻於理由記載「但被告甲○○係明知扣案槍枝且予以處分,並非僅為短暫持有或觀賞」等語,不但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為隱匿李俊鋒之犯罪證據而短暫持有之事實相牴觸,而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對上訴人囑辜滄敏轉交林榮宗之行為,究竟如何認定係「處分行為」?及上訴人短暫持有扣案之槍、彈,如何屬「實力支配狀態」?上訴人如何有「持有」犯意?

等事項,均未加以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想像競合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為相關之沒收諭知。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俊鋒、辜滄敏、林榮宗、賴唐富、洪俊義之證詞、通訊監聽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一七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六三六五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六三六七號函、勘驗槍枝重量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該條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言。而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李俊鋒被查獲經過為:「犯罪嫌疑人李俊鋒……於右記犯罪時、地,以每小包零點玖公克海洛因新台幣伍仟元之價格販賣給同案犯嫌林俊年……等不特定人吸食得利,案經本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一組報請鈞署陳檢察官炎辰指揮偵辦,於右記一拘捕時間、地點,當李、林二嫌交易毒品之際為本分局員警查獲(下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卷第一頁),及李俊鋒、林俊年為警查獲後,警方詢問之內容,全圍繞李俊鋒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林俊年之行為,全無提及扣案之槍、彈(見同上卷第二十五至四十二頁)等情以觀,上訴人於知悉李俊鋒為警查獲後,而將扣案之槍、彈取交辜滄敏時,李俊鋒涉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尚未經檢、警機關開始偵查,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為論斷,並無違誤。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不利益上訴。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不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上訴意旨仍爭執其成立該條之罪,核與被告不能為自己之不利益聲明上訴之體制不合,難認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審綜合證人辜滄敏、林榮宗之證詞,及其等彼此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稱該包包內之物是毒品而非槍、彈等辯詞,與證人辜滄敏、林榮宗之證言,及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不符,而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㈥)。又敘明:扣案之槍枝,經勘驗結果甚為沈重,並有一定之外型,更與毒品形狀不同。而李俊鋒既已經查獲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則上訴人另案正通緝中,衡情無甘冒風險再至其與李俊鋒之另一住處,僅為取出置有毒品及吸食器包包之理。再斟酌上訴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通緝中,如該包包盛裝之物係毒品,理應供上訴人本人施用,何需轉交予辜滄敏、林榮宗等人,因認上訴人於持取之際,已明知該包包係裝置槍、彈,所辯係毒品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㈧)。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所為論斷,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知悉所取交辜滄敏之物品內容為何,自係摒除採信證人李俊鋒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李俊鋒證言不可採之理由,略有微疵,但此於判決顯無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意旨,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其持有時間之長短,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所不問。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但有將扣案之槍、彈由其與李俊鋒之住處取交予辜滄敏之客觀行為,且係出於上訴人主觀意思決定而為,無論其動機係為隱匿李俊鋒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或如上訴人所辯,係為將槍、彈交還林榮宗云云,均不影響其將扣案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認定,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㈢、㈣以扣案之槍、彈,應屬林榮宗持有,原審未予調查,暨上訴人持握槍、彈之行為短暫,應不成立「持有」行為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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