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即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於治療中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又上訴人因拒絕收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驗之通知,經警向檢察官申請取得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亦有該許可書及相關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漫稱其因陪同友人劉文全至警局協助調查強盜案件,卻遭警方違法禁錮,脅迫採尿後始予放行;且其於九十三年間驗出感染愛滋病,經戒治所拒收,迄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均未再接觸毒品,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然有誤,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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